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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法律纠纷问题(二)

2022-05-30 16:24:53

导读:由中宣部、司法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组织开展的第二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于5月1日在全国启动。丹东卓政律师响应律协号召,近期以“民法典进农村”为主要内容,围绕民法典中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推出专题普法文章,为推进我市民法典宣传工作尽绵薄之力。

 笔者上次总结了,基层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主要包括8种情形中的两种,这次在探讨两种情形。

一、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以(2021)辽132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案情: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被告双方都是某某村村民组成员,1994年10月,原告的公公作为农户代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地19.81亩,该农户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的丈夫赵某、原告的公婆、原告的丈夫赵某的妹妹赵某1。2019年6月份,该县政府向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原告的公公(原告的公婆在确权时已经去世),家庭成员为原告、原告的丈夫赵某及其儿子、赵某1,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承包确权总面积为19.81亩,承包块数为13块。2018年3月5日,原告的公公将分得的承包地19.81亩转包给案外人于某某经营,承包期为5年,自2018年3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2021年春季,被告将涉案土地中三块土地共计6.01亩进行旋耕,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该村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旋耕的上述三块地及后地三块共计15.28亩分别种植了农作物。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辽132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抢种原告的15.28亩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被告耕种的案涉土地是被告夫兄赵某某一家6口人的承包地的一部分。被告实际耕种的亩数为7.75亩,不是原告诉称的15.28亩。由于赵某某一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2019年,该乡政府确权时,相关部门将案涉土地错误的登记在原告及赵金虎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1、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耕种了原告家庭承包地合计15.28亩,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28亩土地2021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暨每亩地的经济损失为1,308.90元,该主张的数额符合本地区耕种、经营土地获得经济收入的数额,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辽132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县司法局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出具的证明、照片扫描件等证据。2019年6月13日,该县人民政府向该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原告的公公(原告的公婆在确权时已去世),家庭成员为原告、原告的丈夫及其儿子、妹妹;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9.81亩,承包地块总数13块。2018年3月5日,原告的公公将分得的承包地19.81亩转包给案外人于某某经营,承包期为5年。2021年春,被告占用涉案农村承包地15.28亩,诉讼过程,已耕种。

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家庭名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非法占用涉案土地。

审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六条(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后来,笔者认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权人是以农户为单位,其诉讼主体是农户成员代表人。另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要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要么是虽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但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要么是承包、流转的受让方、出租的承租方,否则构成侵权行为。一旦构成侵权行为,则侵权行为人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以((2021)鄂05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案情:被告因发展青蛙水产养殖产业,于2018年10月19日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合同约定:1.乙方(指被告)在该村某某处采用租赁方式流转42.08亩土地;2.土地流转费为每年700元/亩,实行跨年度缴费,即下一年的流转费在上一年度付款,土地流转费每年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前;3.土地流转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27年10月19日止;4.被告经营青蛙养殖等物种养殖需进行开沟整地,若合同期满,乙方须恢复土地原状,该村民委员会将保证金退回;否则不退,同时追加剩余所需土地恢复费差额部分(按1000元/亩);5.流转的土地农业水费(东干渠标准25元/亩/年)由乙方(指被告)按规定缴纳。被告经营至2019年3月后遂与本案第三人杨金鑫合伙共同养殖青蛙。

2019年,原告曾到该镇其他村考察养殖青蛙的养殖场所,因未找到合适的养殖场所,原告后在被告青蛙养殖场与第三人杨某某相识,并在第三人杨某某的劝说下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回填保证金11820元和2020年土地承包费8274元、水费296元后,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合作分工协议》,被告将其在该村流转的土地,以承包方式承包11.82亩给原告用于养殖青蛙,合同期限为8年(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1.合同分工期间每年每亩土地承包金700元,计11.82亩,共计承包金8214元,承包金一年一付,乙方(原告)每年的10月1日前向甲方(被告)支付次年的土地承包金,先付款后使用,甲方作为联系人在收到乙方交纳的土地承包金后再由甲方向该村民委员会交纳。2.乙方向甲方交纳土地回填保证金,保证金按每亩1000元缴纳,共计11820元,此费用为一次性缴纳,作为乙方在分工合作结束时对所开发使用的土地恢复原貌的一种保障,若乙方不予回填或是回填不合格,甲方则不予退还该回填费;3.乙方合作划分的11.82亩农田,其农田灌溉水费按每年每亩25元向甲方交纳,每年应交纳295.5元,此费用和土地承包金同时缴纳给甲方”。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遂雇请人工挖蛙池、购买建设蛙池的材料并进行青蛙养殖。原告当年养殖青蛙期间,因在后期养殖上缺乏技术等原因,造成当年青蛙养殖亏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次年的土地承包费并拖欠至今。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前,杨某某把被告准备将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含原告、毛某某承包的土地和交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转让给自己的事情告知了原告,第三人杨某某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表示愿按原承包合同内容与第三人杨某某合作。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在该村民委员会流转的42.08亩土地及个人部分购置物品,全部转让给合伙人第三人杨某某(含原告、毛某某二人的承包合同及土地复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儿子王某某又将转让事宜和后期交费事宜告知了原告,原告回复到:“你们谁搞都可以,只要我能搞就行”。原告对被告合同转让事宜未提出异议,并答应待收回他人欠款后补交土地承包费。2020年10月26日,该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某某、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将流转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由杨某某继续履行原协议乙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期限和交费项目、标准不变。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分工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820元。二、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108元(1.平整蛙池人工工资11880元;2.蛙池建材及运费12950元;3.蛙池围网、天网材料费14059元;4.蛙池塑料膜及配件13859元;5.挖机挖蛙池工时费2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被告转让合同前,其合伙人第三人杨某某事先口头告知并征询过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愿与第三人杨金鑫合作;合同转让后,被告的儿子王某某也口头告知过原告转让事宜,并让原告将后续土地承包费交给第三人杨某某。该事实从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和第三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转让合同是认可的。且原告在被告流转的土地中的承租权利和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和实质变化。2、本案的《合作分工协议》约定,原告在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其承包使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交清土地承包费前,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实际上是各项费用的支出,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在后,该费用支出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无关联;原告更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因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的违约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分析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1、涉案的土地先是被告通过合法程序流转过来的。2、被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与原告合作的合同内容,同被告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一样,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3、被告将流转来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是经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也经过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的。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笔者认为,1、民事主体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要注意取得的方式要合法。2、承包方转让土地经营权时,要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合同无效。3、承租方想要解除合同,一定要符合法定情形,比如合同无效(请求事情也会改变,法院会审查的事项),否则,法院会不支持该请求。4、另外要有证据证明投资的损失是合同相对方造成的,如果是因为自己不懂农业技术造成的损失,是解除不了合同,后来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的结果。笔者希望,从事农业事业的投资人,要谨慎多咨询,尽量不要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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