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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岳某、沈阳朗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00:00:00
详细介绍: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6民终79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6日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环保产业园区A-0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峰,辽宁若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朗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朗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原审第三人沈阳朗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峰,被上诉人岳某(暨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轻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岳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汇款是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向上诉人轻苑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货物的销售发票已由原审第三人计入会计帐簿,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供会计账簿,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岳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岳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汇款是借款。上诉人现仅以自述及单方制作的财务账簿证明汇款是基于买卖关系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2、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债务人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岳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8万元,全部借款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内,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岳某系第三人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朗立公司与被告轻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存在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给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但原告及第三人在与被告进行银行汇款时各自有其独立的账户,被告对此也形成了独立的账目。自2014年11月24日起,原告分若干次累计向被告汇款8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的财务账目中体现:2014年12月5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收岳某货款88万元,该财务记帐凭证后附的网银互联凭证体现该批汇款的附言为“借款”。另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中体现有收岳某借款、还岳某款、收沈阳朗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还朗力款等账目,且发生日期在本案的汇款之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没有标注签订日期,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能提供该购销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第三人表示原告诉请的款项与其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汇款8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汇款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鉴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及财务账目上均体现了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有独立的账户并独立与被告进行交易,应认定原告的该汇款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涉案汇款系履行双方其他内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涉案的汇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借贷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财务账目对涉案汇款记载为“收岳某货款”,应以此为准一节,因该财务账目为被告的单方记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记载符合客观事实,且涉案汇款的网银凭证附言上标注为“借款”,即便该标注为原告单方意思,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证据效力优于被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655元,减半收取6327.5元,由被告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岳某依据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与上诉人轻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轻苑公司抗辩案涉汇款系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向上诉人轻苑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上诉人轻苑公司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其与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岳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货款数额与案涉汇款数额亦不相符,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该笔货款是由被上诉人岳某支付的。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岳某个人财产与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该证据证明案涉汇款是被上诉人朗立公司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轻苑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轻苑公司返还88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轻苑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发票已由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计入会计帐簿,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应当提供会计账簿,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上诉人轻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汇款系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诉人轻苑公司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原审第三人朗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轻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上诉人丹东轻苑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波

审判员 卢春雯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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