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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雇主责任-那某某、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某、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8-29 00:00:00
详细介绍:

那某某、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某、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6民终1716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03日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月亮岛大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月亮岛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那某某、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何在为某某某酒店拆除烟囱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相应的责任主体予以赔偿。而责任主体的确定,应首先查明那某某、何之间是合伙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某某某酒店与那某某、何之间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从而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赔偿的合理数额和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与丹东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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