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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网贷不还会被起诉吗?借了网贷还不上怎么办?贷款一定要慎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03-18 15:49:03
详细介绍: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0682民初2555号

发布日期:2020-03-31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2019)辽0682民初25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龙源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那建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凤城建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6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98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某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6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银行同意后,通过已经签约开通的“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动支用贷款,贷款种类为“快e贷”,还款方法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3。期间,被告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借款10600元。现借款额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某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9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银行同意后,通过已经签约开通的“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动支用贷款,贷款种类为“快e贷”,还款方法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3。期间,被告李某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上述90000元。现借款额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凤城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快e贷”借款合同及约定条款、“快e贷”服务协议、对帐单、被告李某信用卡个人客户渠道信息,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某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凤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210665103-0063-20191038524《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6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3%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凤城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被告李某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3。期间,被告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借款10600元。现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某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凤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210665103-0063-20191038628《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3%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凤城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被告李某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13。期间,被告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借款90000元。现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2019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类贷款诉讼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由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开展诉讼代理工作,该律师事务所针对编号为丹东2019年A版2号第5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清收明细表》所列4笔个人类贷款本息余额共计269510.68元进行诉讼清收,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有效期为两年,按照委托总金额5.5%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协议签订后,该律师事务所按协议履行义务,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尚未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了贷款。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981元问题,经审查,原告建行凤城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按照委托总金额5.5%支付律师代理费,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代理职责,虽然该律师事务所尚未收到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按照本案诉讼标的主张律师代理费5981元,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亦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代理费598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本金106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210665103-0063-20191038524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210665103-0063-20191038628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9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冰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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