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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00:00:00
详细介绍: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6民初54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5日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民初54号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谦。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工业配套园有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

  被告:唐某某。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银行”)诉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球伊势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杨绍谦,被告科球伊势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10630278.3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0630278.38元;2、判令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追索费用394462.60元;3、判令被告孙某某、唐某某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名下:(1)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1-2层的厂房(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0014892号);(2)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1号1-6层的厂房(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3028068号);(3)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的土地(地号252610号)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科球伊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约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被告孙某某、唐某某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HNCHZGB2014125010009901)。被告科球伊势公司以其名下(1)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1-2层的厂房(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0014892号);(2)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1号1-6层的厂房(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1668号);(3)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的土地[金他项(2013)第0206166号]对被告科球伊势公司的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HDLHZGD2014125010009901),原告已对科球伊势公司名下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丹东银行总行所在地诉讼。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科球伊势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请求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丹东银行的分支机构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科球伊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与丹东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孙某某、唐某某愿意为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丹东银行大连分行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可以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办理信贷等约定的各类授信业务,但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以3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为保证主合同中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丹东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科球伊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丹东银行大连分行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可以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办理信贷等约定的各类授信业务,但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以3000万元为限,主合同约定债务清偿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4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抵押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限;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应当从抵押财产拍卖价金中预先扣除,先行支付给抵押权人。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1)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1-2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89);(2)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1号1-6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90号);(3)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的土地[他项权证号:金他项(2013)第0206155号],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丹东银行大连分行于当日将案涉借款发放给被告科球伊势公司。

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支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丹东银行大连分行系原告丹东银行的分支机构,现以原告丹东银行的名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丹东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科球伊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丹东银行大连分行依约向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发放3000万元借款。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丹东银行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一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对贷款人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中第一位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科球伊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丹东银行请求确认对案涉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债务属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丹东银行就案涉债权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丹东银行就借款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案涉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丹东银行要求被告科球伊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应当从抵押财产拍卖价金中预先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丹东银行。

  关于原告丹东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孙某某、唐某某应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复息(复息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罚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用394462.60元;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1-2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89)、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1号1-6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90号)、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的土地[他项权证号:金他项(2013)第020615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对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1-2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89)、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1号1-6层的厂房(他项权证号: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20990号)、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的土地[他项权证号:金他项(2013)第020615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某某、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23元,由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某某、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殿龙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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