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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 、于某某挪用公款、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6-03 00:00:00
详细介绍: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604刑初119号

案  由:贪污罪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0日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60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丹东市。

  辩护人刘业明,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丹东市。

  辩护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贪污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业明、宫翠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政府资金、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时任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于某某,以打白条借据的方式挪用公款共计625.1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部分公款用于赌博,案发前已归还62万元,剩余563.16万余元不退还。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娄某某,利用娄某某负责管理政府资金、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职务便利,以打白条借据的方式通过娄某某挪用公款159.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已归还62万元,剩余97.5万元不退还。

  2016年9月,被告人娄某某从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至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时,未将其管理的“五龙背镇福林机械加工厂”协税账户进行移交。2017年3月2日,娄某某将该账户上的53万元公款转入张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2017年4月,娄某某为避免其犯罪行为被发现,将与该账户有关的借据、大小印鉴、记账凭证等销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挪用226.8万元公款给于某某使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辩解称其销毁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没有贪污53万元的想法,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娄某某与于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226.8万元,且该部分公款全部由于某某使用;2、设立福林机械加工厂和嘉远物资经销处两个协税账户不合法,账户内的资金也不是公款,娄某某挪用账户内的资金不是挪用公款行为;3、娄某某没有占有53万元不归还的想法,协税账户的管理权在财政所,娄某某有权销毁,其没有故意毁损账目的目的,不能因销毁大小印鉴就推定娄某某有贪污行为,故娄某某不构成贪污罪。4、娄某某对挪用53万元没有异议,其仅对情节有异议,应认定为全案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于某某2017年4月23日被传唤到纪委,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2、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于某某在挪用公款后积极凑钱还款,已归还62万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以下简称五龙背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政府资金、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时任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公款共计625.1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部分公款用于赌博。其中,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娄某某挪用公款159.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已归还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五龙背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五龙背镇财政资金和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职务便利,以发放占地补偿款的名义,通过白条借据抵顶库存现金的方式,先后多次挪用公款280.4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且其中部分公款用于赌博,该280.48万余元至今未归还。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经合谋,确定由娄某某挪用公款给于某某使用。后娄某某利用负责管理五龙背镇财政资金和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职务便利,以占地补偿款、“千红莲”项目等名义,通过于某某向五龙背财政所打白条借据抵顶库存现金的方式,先后多次挪用公款159.5万元给于某某个人使用,其中于某某于2010年5月至6月归还62万元,其余公款97.5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五龙背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五龙背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协税账户的职务便利,以打借据的方式,先后多次从福林机械加工厂和嘉远物资经销处两个协税账户中挪用公款共计154.1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该154.18万余元至今未归还。

  3、2013年1月30日及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五龙背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五龙背镇人民政府土地收储资金专户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打借据的方式从上述专户中挪用公款30万元、1万元归个人使用,该31万元至今未归还。

  (二)2016年9月,被告人娄某某从五龙背财政所调至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时,未将其管理的福林机械加工厂协税账户进行移交。2017年3月2日,娄某某将该账户内剩余的53万元转入张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2017年4月,娄某某为避免其犯罪行为被发现,将与该账户有关的借据、大小印鉴、记账凭证等销毁。

  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丹东市振安区委组织部文件、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丹东市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呈报表、中共五龙背镇党委出具的关于娄某某工作简历等材料,证实娄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4月开始担任五龙背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核算中心全面工作,2008年负责五龙背快速路、连接线(园区)动迁补偿资金发放工作,负责财政所及核算中心所有账户的管理及支出,同时负责五龙背镇政府协税户的管理及资金支出,2016年9月调至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五龙背镇党委出具的关于于某某工作简历等材料,证实于某某2008年至2010年任五龙背镇副镇长,曾分管过“千红莲”项目,未分管过财务工作。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我任五龙背镇镇长,2014年1月起我任五龙背镇党委书记。2014年丹东市审计局审计五龙背镇账目过程中,发现镇财政账户上往年有500多万元的“白条抵库”现象。我们自己审查发现有400多万元是金山至五龙背快速通道工程的补偿资金未入账,我就问财政所所长娄某某,娄某某说这是园区动迁补偿款,他有票据。2017年振安区交通局下来对账时说园区动迁补偿专户上有近400万元的结余,其中娄某某用370多万元的白条借据顶库。我立即安排现任财政所所长孙某1与前任财政所所长娄某某、前任会计孙某2及前任出纳员马某进行对账,但因为会计当时有事休假,所以一直等到2017年4月22日才对账。娄某某到镇财政所与现任会计对账,当天没对完,约定第二天再对。第二天上午9点多,娄某某就到镇政府来了,他先到了我的办公室,当时我和宫某某镇长就问娄某某对账情况,娄某某就向我们承认,说账不用对了,370多万元被他个人占用了,宫某某就问他这么多钱都弄哪去了,娄某某说都被他个人花了,但会想办法还的。我立即向区委汇报,随后区纪委工作人员到镇政府将娄某某带走。五龙背镇政府为了避免本地税收流失,经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决定,设立短期的协税账户,具体由镇企管办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然后交给财政所,再由财政所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并负责管理。设立的协税账户用来给施工队开发票,让施工队通过协税户的名头把税款交到我们镇里,同时也替一些外地企业交纳税款。2011年,大连海明公司在五龙背要建设一个软件园项目,他们提出资金不足,交不了税,经多次协商,五龙背镇政府先替大连海明公司垫付了363万余元的税。2012年10月,区财政局将应该返还给大连海明公司的208万元税款以财政拨款的名义拨付到五龙背财政所账户,再由镇政府付给大连海明公司。当时因为担心这208万元支付给大连海明公司后,他们不还镇政府垫付的363万元,于是我就让娄某某把这208万元先拨付到福林机械加工厂协税账户里保管。然后我和书记孙某3商量,认为这208万元应该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中去,我就告诉娄某某把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里这208万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里。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我任五龙背镇党委书记。2008年,振安区交通局建设金山至五龙背快速通道工程,当时镇政府的李某1副镇长和宁某某副书记成立动迁小组,负责动迁工作。于某某负责“千红莲”项目衔接,不负责项目资金发放,他如果借“千红莲”项目补偿款,须经过我或者当时的镇长孙某3签字。五龙背政府曾组织人员去过云南考察,但钱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丹汤线金山至五龙背快速通道工程建设项目是2008年6月开始进行动迁工作的,我和宁某某副书记、娄某某等人成立动迁小组。我们小组成员入户做动迁工作,做通工作后签订协议,再领着动迁户现场直接找娄某某或者出纳员领取动迁补偿款。由于动迁户谈妥后经常反悔,所以镇里决定谈妥一户立即给钱一户,这样我们小组成员就负责通知娄某某,由他给出纳员打借据从财政取出现金在现场给动迁户发放补偿款,并收回协议书、发放凭证和核量表,与出纳员核算后抽回借据。于某某没有参与项目动迁。证人宁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我在五龙背财政所任出纳。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财政所娄某某所长陆续从我这打过很多白条借据,白条借据中有一部分是他本人签字,有一部分只有于某某签字没有他签字,有一部分两人都签字,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都有,这些钱都是从丹汤线拆迁补偿资金专户和镇政府账户中出的。由于振安区交通局拨付丹汤线动迁补偿资金较慢,所以我们在给动迁户发放补偿资金时就两个账户互相拆借,哪个账户有钱就从哪个账户支出,这样就导致每个账户都有白条挂账。后来娄某某通过两个账户拆借、互相抽条的方式,把他打的所有白条借据都拢到了镇政府的账户。2010年10月,娄某某找到我说他要跟其他几个负责发放拆迁补偿费的人对账,有些账目算不清了,让我把他以前在我这打的白条借据整理一下交给他,他再按照所有白条的总额重新打一个白条。经统计娄某某一共在我这打了3779847.29元的白条,他以这个金额给我重新打了一张白条借据后,我就把以前那些白条借据都交给了他。后来娄某某一直也没有把这3779847.29元的拆迁补偿金发放明细交给我冲账,我经常找娄纯圣追要,但是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娄某某听说要审计镇政府账目,就找到我说他已经跟领导沟通,领导同意把丹汤线补偿资金专户内已经发放完的发放凭证跟这张总条对调一下。我想既然娄某某说领导同意了,我就从丹汤线补偿资金专户里找了几本数额相近、已经装订成册的发放凭证,跟娄某某打的总条进行了对调,当时发放凭证数额是379万元,娄纯圣让我把379万元凭证在镇政府账户入账。2017年4月,振安区交通局要跟我们财政所结算,现任所长孙某1统计后发现丹汤线拆迁补偿资金专户中有400余万元余额,其中有娄纯圣打的白条377万元。于某某不负责拆迁资金发放工作,于某某有几次从我手里直接领取过拆迁补偿款,都是娄某某事先告诉我,我才给于某某钱的。于某某在2010年5月6日归还过50万元,当时娄某某和于某某陪我去银行存的钱。回到财政所,娄某某就从于某某打的借据中找出50万元交给于某某,于某某当场把借据销毁了。2010年6月,于某某又还了12万,我抽出于某某12万元的借据,娄某某当着我的面销毁了。于某某抽走的50万元和娄纯圣抽走的12万元借据日期肯定是2009年以前。于某某打的101万元借据在我手里保管,娄某某直到给我打了377万的借据时才将这101万借据拿走,这101万借据中不包括归还的50万和12万,后来打的377万总条中包含101万。我们镇协税账户是镇政府揽税用的,我保管过两个协税账户。2013年3月27日,娄某某让孙某2从财政所账户中转给政府108账户208万元,又让我把收到的208万元转到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任五龙背镇政府会计,2016年10月任五龙背财政所所长。2008年振安区交通局在五龙背有个丹汤线道路工程,我们镇政府为此专门设立丹汤线动迁补偿专户。2015年末,娄某某让我帮忙记录丹汤线补偿专户账目。2017年4月18日,振安区交通局要对丹汤线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结算,我对账目进行了统计,发现库存400余万元,我问马某400余万元情况,马某拿出两张白条,其中一张数额377万余元,我就向代某某书记汇报了。后来娄某某说他找书记谈了,说是他把377万花了。区政府返给大连海明公司的208万返税款由镇政府账户存到福林机械加工厂协税账户后被娄某某借走了,至今未还。收储中心账目有31万元借据顶库现象,都是娄某某打借据借走的,至今未还。

  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3月,我在五龙背财政所任出纳,娄某某是财政所所长。娄某某当时给我打了四张领取快速路占地补偿款的借据,我根据借据把钱拿给娄某某,但这四张借据一直到我不干出纳了,娄某某也没把相应的核算材料给我。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17年,我在五龙背财政所核算中心任会计。我手里保管了两个协税账户,一个是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一个是嘉远物资经销处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娄某某让我去银行办理的。协税账户是镇政府揽税用的,协税户里保管的资金都是政府的钱。2013年3月,娄某某让我从镇政府账户往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里打了208万元。2013年6月,娄某某让我从镇政府账户往嘉远物资经销处账户里打了100万的税款,让我取钱去交税。福林机械加工厂户里的208万元娄某某打借条借走134.58万元,我取出过21.9万元交税了,剩下的53万余元在账户里存着,后来娄某某让我把福林机械加工厂的账户交给他,于是我就和娄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写了移交书,把账户交给了娄某某。嘉远物资经销处账户里的100万元娄某某打借条借走了25万元,剩下的75万元我用于交税了。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曾从娄某某手中拿过49400元用于发放占地补偿款。2009年9月前后,镇政府组织去云南考察,考察费用不是镇政府负责,也不是个人负责,由村委会负责。

  1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左右,娄某某经常和我们玩斗鸡或者打麻将,每场输赢十万八万都很正常,娄某某参赌时带的钱不少,一般都是输。证人高某某、王某2、胡某1、曲某某、赵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娄某某是我丈夫,2007年娄某某和于某某以我父亲的名义在五龙背干了一个五味子基地,我听说娄某某投资50多万元。娄某某平时爱打麻将。2009年我发现娄某某将一些借据放在我娘家的抽屉里,2017年4月23日晚我将23张借据交给了区纪委。

  1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五龙背镇政府组织村干部去云南考察,我们村干部每人向镇政府交500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就不用我们再拿钱了。镇领导的费用是不是从我们交的费用中出我不清楚。证人李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千红莲”项目从2010年开始发放补偿款,我记的账。“千红莲”项目个人不可以从财政所取款,于某某不负责“千红莲”项目补偿款的发放。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娄某某从2011年至2017年4月间经常向我借钱,他没有和我说干什么用,但我知道他爱打麻将。2017年3月,娄某某一次性还给我53万元。从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转入我账户中的82.58万元和20万元,我取出来后都交给了娄某某。

  16、证人黄某某、胡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在五龙背成立过福林机械加工厂和嘉远物资经销处两个企业,也没以企业名头开过银行账户。

  1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娄某某和我说他办事需要钱,让我拿1万元给他,然后他就给我打了借据,我就从土地收储中心账户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他。直到我调离财政所,娄纯圣也没把这1万元还回来。

  1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娄某某说他要用钱,让我拿30万给他,告诉我马上就能还回来。他给我打了借据,我就从土地收储中心账户中填了张30万的现金支票交给他。直到2016年5月我离开财政所,娄某某也没还这30万。

  19、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与于某某合伙建了一个五味子基地,我投入到五味子基地的资金中有31万元是我打借条让财政所出纳孙某2从政府账户中拿的。2008年7月,振安区交通局在五龙背修建丹汤线“金山至五龙背快速通道”工程,当时镇里成立了动迁补偿小组,我是动迁资金发放小组的负责人,动迁资金由财政所设立专户保管,由我负责向老百姓发放。由于当时五味子基地生产经营状况不好,我和于某某这个项目就干赔了,我为这个事挺发愁的。2008年8月初,于某某找到我,他知道我在做五味子生意时赔了钱,而且也知道我从政府公款中拿钱用于投资五味子生意,就跟我说他准备在岫岩买个硅石矿,要是生意做好了就帮我把我们俩干五味子生意时赔的窟窿填上,但是现在需要用钱买矿山,所以想和我借点钱,并问我能不能从公家账上拿点钱。我听了后觉得有人能给我平坑,对我诱惑挺大,所以我就决定借钱给于某某。当时我和于某某说了,我可以从占地补偿款中给你拿钱用,你得早点还回来,不能影响补偿款的发放,于某某同意了。从2008年到2010年,我以发放占地补偿的名义一共挪用439万余元占地补偿款,借给于某某226.8万余元,其余部分我用来做生意和赌博了。除去2010年5月、6月于某某已经还的62万元,还有377万余元至今未归还。我每次从出纳手里拿钱时都给出纳打借据,出纳用白条借据抵库。2010年8月,出纳马某多次找我让我把支付凭证拿来入账,我就先让马某先统计一下有多少借据,之后我就打了一张总数为377万余元的借据抵顶了库存现金,并把原来分批打的借据抽走。被我抽走的借据中,有于某某签字的我都留下了,一共有101万的借据,已还的62万元不在这101万之中。于某某签字的借据中,有的用途写占地补偿费,有的写千红莲,有的写云南考察费,还有孙某3签字的,占地补偿费、千红莲和云南考察费等理由是于某某打条时我让他这么写的,因为他从出纳手里拿钱得有名目,所以为了掩人耳目,不让出纳发现是挪用行为。2012年,大连海明公司要在五龙背建立一个软件园项目,按照当时招商引资政策,凡在五龙背引进项目并交税,政府就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税款。因大连海明公司资金不足,镇政府就借给他们363万元作为税款交到五龙背地税所。交完税款后,区财政局将208万元返税款拨付到五龙背财政所账户。镇领导代某某担心208万元支付给大连海明公司后,他们不还镇里借给他们的363万元,于是代某某就让我把这208万元拨付到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里。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是镇政府2012年以福林机械加工厂名义开的一个协税账户,用来虚开发票、完成税收任务。这个账户里平时没有资金的,由镇政府何某某负责管理账户。2015年左右,为了把我挪用核算中心的资金堵上,我跟何某某说我要用福林机械加工厂户里的钱处理账,让她从户里拿钱给我,我两次拿了150多万元,都给何某某打了借据。2016年8月,我听说我的工作要调动了,我怕何某某知道我从这个账户拿走了150万元公款的真实用途,我就找到何某某,让她把福林机械加工厂的账户交给我管理,何某某就和我办理了移交手续,我就把账户接管过来了。2017年3月,我承揽的温室大棚建筑工程需要用钱,我就把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中剩余的53万元转到了张某某的账户中,交由他使用在大棚建筑工程上,我打了借据放在账上。2017年4月23日,我在去纪委之前,怕自己挪用公款的事败露,把这208万的借据以及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的大小印鉴、会议记录都销毁了。2012年至2014年,我通过打借据的形式挪用收储中心账户31万元用于赌博。2013年,我通过打借据的方式从嘉远物资经销处的协税账户中借走25万元用于赌博。

  2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娄某某以他岳父的名义跟我合伙建了一个五味子基地,当时我投入了水泥杆和五味子种苗,娄某某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之前我从社会上借钱买了两个门市房,由于借款利息高,利滚利,后来我就还不上借款了。2008年7月左右,我找到娄某某,跟他说我准备在岫岩买个硅石矿,但是手头资金不太充裕,问他能不能借我点钱,告诉他我挣钱把他干五味子生意赔的钱都给补上。娄某某听我这么说,他就让我等一等。过了几天,娄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将钱交给了我,让我给他打了白条借据,并让我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原因,同时告诉我这是他从政府一个项目资金中拿的公款,让我尽早把钱还给他。之后我又陆续找娄某某从政府拆迁补偿资金中拿过很多次钱,打过很多白条借据,白条借据上写的什么借款理由我记不清了,有时候写占地补偿费,有时候写千红莲,都是娄某某让我写的,他让我写什么我就写什么,反正能拿到钱就行。这期间娄某某也找我要过钱,我都以矿上生意不太好,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过去了,一直没还给他钱。2009年底,娄纯圣找我对账,说我从政府拆迁补偿资金中一共借了226.8万元,只有101万打过白条借据,让我给他补打白条借据。我觉得有些账对的有出入,所以我就没给娄某某补条。我通过娄某某挪用的拆迁补偿资金被我用于偿还欠款、购买彩票和贴补家用了。2010年,娄某某经常找我要钱,我就找温泉宾馆的刘某借了50万元还给了出纳员马某,并从娄某某手里抽出了50万的借据,后来后来我又把自己的尼桑车卖了14万元,将其中的12万元现金交给了娄某某。

  21、丹东市审计局丹审财报(2015)1号审计报告、五龙背镇政府丹汤线拨付补偿款记账凭证、拆迁补偿资金专户记账凭证、关于五龙背快速路及连接线项目的情况说明、现金盘点表、现金支票、取款凭证、现金缴费单、借据等材料,证实五龙背镇政府拆迁补偿资金专户中存在娄某某用白条抵库情形,其中娄某某以园区占地补偿费为事由出具一张3779847.29元的借据抵库。于某某以千红莲、占地补偿费、云南考察、出差借款、再生节能项目等事由出具借据14张,借款101万元,其中事由为云南考察、出差借款、再生节能项目的借据共计3.5万元,事由为千红莲的借据共计48万元。

  22、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白条借据均是娄某某或者于某某亲笔签名。

  23、五龙背财政所土地收储资金专户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账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五龙背镇政府借款363万元给大连海明公司用于交纳税款。

  24、五龙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弘信物资经销处、嘉远物资经销处、福林机械加工厂等五户企业是2013年五龙背镇政府为完成区政府下达的税收指标而建立的协税户,上述五户企业账户中的资金均系公款。

  2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福林机械加工厂、嘉远物资经销处设立银行账户时分别由经营者黄某某、胡某2委托何某某办理。

  26、五龙背镇政府国库存款账目、银行存款账目及记账凭证,证实振安区财政局将237.6万元拨入五龙背财政所账户,后五龙背财政所将208万元转入五龙背镇政府账户,五龙背镇政府账户再将208万元转入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

  27、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福林机械加工厂账户内的资金交易情况,其中82.58万元、20万元、53万元先后转至张某某账户。

  28、何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嘉远物资经销处及弘信物资经销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材料,证实何某某从福林机械加工厂、嘉远物资经销处、弘信物资经销处的协税账户中支取部分资金缴纳税款情况,其中2013年7月通过现金支票取走25万元。

  29、移交书,证实2016年8月31日,何某某向娄某某移交福林机械加工厂银行存款及相关业务情况,其中移交转账支票21张、大小印鉴各1枚、银行存款余额53万余元、金额为159.58万元的白条借据、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税务登记证、协税户发票存根及完税证等物品。移交书中记载了福林机械厂账户里208万元和嘉远经销处100万元的支取情况。

  30、五龙背镇政府土地收储资金专户记账凭证、借据,证实2013年1月娄某某从土地收储资金专户中借走30万元,2014年7月又从土地收储资金专户中借走1万元。

  31、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娄某某借款未归还的金额为5902539.71元,其中中包含于某某借款部分。何某某交税金额为1022865.91元,其中53932.84元是使用娄某某借款。娄某某从嘉远物资经销处账户借走25万元。

  3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振安区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3日,娄某某主动向五龙背镇党委交代了其挪用土地补偿费377万余元的事实,后又向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娄某某向区纪委供述其挪用的公款中部分款项系于某某使用,区纪委遂电话通知五龙背镇党委,要求于某某到市纪委办案基地说明情况,于某某投案后承认通过娄某某以千红莲项目的名义使用过部分公款。2017年4月26日,区纪委将相关案件及娄某某、于某某移交振安区检察院处理。娄某某、于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娄某某与于某某共同挪用公款226.8万元,且该部分公款全部由于某某使用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于某某挪用公款时所打借据情况及事后还款情况,结合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综合考虑后认定娄某某与于某某共同挪用公款159.5万元并无不妥,且认定娄某某与于某某共同犯罪数额多少并不影响娄某某全案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两个协税账户不合法,账户内的资金也不是公款,娄某某挪用账户中的资金不是挪用公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两个协税账户是五龙背镇政府为了避免税收流失经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决定设立的,由财政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由财政所具体管理,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某、马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账户是否违规设立、账户内的资金最终是否会返还给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影响账户内的资金系由财政所管理的公共财产的性质认定,娄某某挪用该资金的行为系挪用公款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娄某某没有占有53万元不归还的主观故意,没有故意毁损账,不应认定为贪污的相关意见,经查,2016年9月娄某某离开五龙背财政所时未将其个人保管的涉案协税账户交出,该协税账户自此已脱离五龙背镇政府的实际控制管理,账户内的资金完全由娄某某一人支配;在此基础上,娄某某于2017年3月将账户内的5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之后没有归还行为,并在案发前将与该协税账户有关的材料全部销毁,虽然娄某某一直供述称其系挪用该53万元,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娄某某的上述行为表现看,可以认定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53万元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53万元犯罪部分应认定娄某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娄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53万元的资金来源、储存于哪个账户、该账户如何管理、如何交接、如何注销及该53万元的具体去向等全部客观事实,虽然娄某某主观上对其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贪污53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娄某某为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主动到纪委投案后第一时间只交代了少部分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与娄某某合谋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和公款实际使用者,其与同案犯娄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单独或结伙挪用公款共计625.1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中部分公款用于赌博且563.16万余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娄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59.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中已归还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对两名被告人归还公款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事实、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三、对被告人娄某某、于某某共同挪用的97.5万元、被告人娄某某单独挪用的465.66万元及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5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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