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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0-06-04 00:00:00
详细介绍: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603刑初324号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5日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60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梦雨,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娜、潘嗣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宫翠茹、王梦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中,被告人田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窃取赵某某以其女儿李某某名义存有50000元定期存款的存折,后于2016年7月24日在丹东银行取出本金及利息30316.88元占为己有,又于2016年8月26日在丹东银行取出本金及利息20219.50元并占为己有。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赵某某共同居住两年多,被告人田某某未经赵某某、李某某同意,取走存折上的钱,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是有区别的。②被告人田某某取出的钱是与李某某共同花销了。③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区别于一般盗窃案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赵某某以三年定期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存在丹东银行其女儿李某某名下,后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成为男女朋友,2016年被告人田某某搬入赵某某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与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居住。2016年年中,被告人田某某将赵某某存在李某某名下的5万元定期存折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偷出,利用其知道的李某某的银行密码,于2016年7月24日在丹东银行取出本金及利息30316.88元占为己有,后又于2016年8月26日在丹东银行取出本金及利息20219.50元并占为己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已即时结清,赵某某、李某某放弃参加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将我的5万元存入丹东银行我女儿李某某名下,存的三年定期,我和李某某所有银行卡的密码都是我们俩的生日。2015年,李某某与田某某开始谈恋爱,2016年田某某搬到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和我们一起居住,我和李某某住一个房间,田某某住另一个房间,我告诉田某某存折放在他居住房间衣柜的夹层内,但是我没有将存折交给他保管。2017年3月,我在家未找到存折,就到银行准备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没有这笔存款。同年4月末,李某某告诉我这笔钱被田某某取走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母亲赵某某将她的5万元钱存入丹东银行我的名下。2014年,我与田某某相识,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他搬到我母亲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房屋内,我和我母亲住一个房间,田某某住另一个房间,我母亲告诉田某某存折放在田某某居住房间衣柜的夹层内,但是没有将存折交个他保管。2017年4月,存折找不到了,我到银行查询,银行告诉我这笔钱已经被田某某取走了。我问田某某,他承认将这笔钱偷着取出来了。2017年4月28日,我妈知道了此事,说要报警,同年5月,田某某母亲给我母亲拿来2万元,说是先给我母亲2万元,让我俩把婚结了。我每张卡密码都一样,田某某知道密码,我没有把身份证主动交给过田某某。2016年中旬,田某某给过我14400元,说是他家房子出租的房租钱,他妈给我俩当零花钱,这笔钱被我俩当生活费花了。田某某后来给过我现金,但这些钱几乎都给他花了,他在支付宝上转给我4000元钱,是我们商量好用于还信用卡的。

  4.丹东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24日,田某某从李某某丹东银行(账号0118280001XXXX)账户内取出本金3万元、利息316.88元;同年8月26日,田某某又从上述账户内取出本金2万元、利息219.5元。

  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我与李某某相识,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我搬到她和她母亲赵某某居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房屋内,后来我知道赵某某存了一笔5万元定期存款,存折放在我居住房间衣柜的夹层内。2016年中旬,我没有钱花了,就动了这5万元的心思,我问了李某某银行卡的密码,后来我将存折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偷拿出来,分两次到丹东银行将存折内的5万元钱及利息取出,我给了李某某14400元,后来被我俩花销了。2017年4月,李某某和赵某某开始找这个存折,并到银行补办存折,李某某发现存折内的5万元早已被我取出花掉了,她回来质问我,我承认了,但我没有能力还钱。2017年5月,我母亲刘某某拿出2万元还给了赵某某。后来,我又还给李某某一次4000元,一次8000元。

  8.照片、书信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动全额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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