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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太贵怎么办?请律师的费用可以要求对方负担吗?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03-12 15:42:29
详细介绍: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06民初724号

发布日期:2020-10-3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6民初724号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0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鞍子山村陈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1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丽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1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银行)与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甲、*0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集团)、大连***1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大连****1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0集团、*2公司、**1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丹东银行借款本金1.4亿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丹东银行发生的追索费用1423636元;3、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1公司、*2公司、*0集团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丹东银行第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丹东银行对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南关岭农场两眼井北园土地192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原告丹东银行有权在上述财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丹东银行第1、2、5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0集团、*2公司、**1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丹东银行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亿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丹东银行请求罚息、复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0集团、*2公司、**1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公司及人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将其公司承包的192亩南关岭农场两眼井北园土地抵押给原告丹东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予以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案涉192亩承包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丹东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据此,原告丹东银行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42363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亿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以1.4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008%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512%计算罚息;并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12%计算复利。

二、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423636元;

三、如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王某甲、大连***1再生资源有限公司、*0集团有限公司、大连****1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丹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766516元,由被告大连某甲纸业有限公司、大连某乙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王某甲、大连***1再生资源有限公司、*0集团有限公司、大连****1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李存林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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