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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钱让我当保证人怎么办?保证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03-12 15:43:37
详细介绍: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06民初9号

发布日期:2020-7-3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6民初9号

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

法定代表人:祝某海,经理。

被告: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下河沿**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周某云,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刘某金,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马某华,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刘某金、马某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利,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丹东银行的分支机构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可以为被告某甲公司办理信贷等约定的各类授信业务,但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以2000万元为限,主合同约定债务清偿日不得超过2019年1月5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抵押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限。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2)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3)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4)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5)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6)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房产;(7)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8)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9)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0)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1)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2)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3)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房产;(14)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国用(2011)第02088号土地]。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丹东银行的分支机构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JZHFL2017002),主要约定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7.8%,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已将2000万借款划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43000元,2018年3月2日偿还利息73482.74元,2018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68元,即被告某甲公司共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16487.42元。本金没有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扣除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8860.67元);

三、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复息(复息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5966.21元;

六、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

七、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扣除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16487.42元);

八、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九、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复息(复息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12644.75元;

十一、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1)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2)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3)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4)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5)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6)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房产;(7)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8)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9)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0)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1)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2)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房产;(13)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房产;(14)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庄国用(2011)第02088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被告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刘某金、马某华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刘某金、马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被告祝某海、周某云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某海、周某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驳回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9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98.54元,由被告大连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祝某海、周某云共同负担。被告大连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刘某金、马某华连带负担其中的69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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