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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

2022-05-17 15:08:21

导读:由中宣部、司法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组织开展的第二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于5月1日在全国启动。丹东卓政律师响应律协号召,近期以“民法典进农村”为重点,围绕民法典中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推出专题普法文章,为推进我市民法典宣传工作尽绵薄之力。

随着经济发展,大量农民工离开家乡进入城市打工,同时产生了大量的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随之突出。农村留守儿童从小与父母双亲或其中一方分离,其生活、成长环境都发生巨大的变化,在他们成长中重要的阶段,却缺乏父母的关心与陪伴,容易导致他们成长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甚至犯罪。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单亲监护:由于父母一方外出打工,家庭中的生产劳动,家务等落在留守在家一方父亲或母亲身上造成监护能力下降。

2、监护方式不稳定:由于农民的法律文化意识淡薄,人们往往把监护理解为简单的看管、照顾。故在监护过程中存在祖辈监护、亲友监护、同辈监护等方式中混合交替,这种监护方式的更换对留守儿童的身心成长产生巨大的影响。

3、监护职责不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监护义务委托他人时,不能明确委托监护职责。一旦发生被监护人的权利被害或者监护人侵权行为,这种不具有法定形式的委托监护人往往将推卸责任。

二、《民法典》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较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

1、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较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2、协议监护,协议监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协议主体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即《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对于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父母可以不作为协议监护的主体,但对协议确定监护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时,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应当尽量予以尊重。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无效。第三,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合意的结果,合意产生后,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一旦确定,即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导致监护无从设立,使得留守儿童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孩子不能健康茁壮的成长。《民法典》以上条款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民法典》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较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该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希望我们的少年在监护法律制度下茁壮成长,终有一天意气风发,终有一天顶天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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